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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萬來明
被 告 李天辰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惠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被告李天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高惠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烏來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李天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天辰之法定代理人即高惠瑄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追加被告高惠瑄應與被告李天辰連帶給付原告30,931元,暨同前方式計息。
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再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天辰於105 年4 月4 日13時00分許,無照騎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瑜琪所有車牌號碼為MAB-75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烏來區烏來里臺九甲線情人步道公廁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附近疑穿越道路疏於注意來車之行人即訴外人陳升雲,致訴外人陳升雲受傷送醫,經原告以30,931元賠付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天辰賠償上開必要費用,又被告李天辰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高惠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醫療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25頁),足見訴外陳升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被告李天辰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升雲所受之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天辰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天辰因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被害人即訴外人陳升雲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復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經查,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陳升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損害之醫療30,931元之損失,有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附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31元為有理由。
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李天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訴外人陳升雲疑穿越道路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均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參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被告李天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陳升雲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李天辰請求之金額為15,466元(計算式:30,931元×50% =15,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被告高惠瑄為被告李天辰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66元,及被告李天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14頁)起、被告高惠瑄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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