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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滿
廖美琇
被 告 魏趨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參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2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85,355元,約定自97年7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請求利息總金額以尚欠金額之5%為限,詎被告僅償還24,892元,現仍積欠原告60,46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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