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235,2018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滿
廖美琇
被 告 魏趨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參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2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85,355元,約定自97年7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請求利息總金額以尚欠金額之5%為限,詎被告僅償還24,892元,現仍積欠原告60,46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