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24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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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顏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9頁),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22-HPQ機車)為伊所承保。

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沿秀朗橋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編號第910160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行駛於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65-BAC機車)之訴外人王胤斐,致王胤斐倒地並受有下背、臀部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費用之損失(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又被告有上開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情形,致被保險之822-HPQ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王胤斐上開賠償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前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駕駛822-HPQ機車遭王胤斐碰撞,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822-HPQ機車,沿秀朗橋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編號第910160號電線桿前時,與王胤斐騎乘之865-BAC機車發生碰撞,王胤斐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孫國勝外科診所北府衛中醫字第353104442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445號診斷證明書、禪心中醫診所診證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禪心診所診斷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字第1060015725號診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33頁)。

㈡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於105年8月19日無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㈢822-HPQ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王胤斐保險金3萬8435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保險費對帳單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361頁至第365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王胤斐在本件事故發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代位王胤斐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為有理由?如是,可代位求償之數額為何?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822-HPQ機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待前方車輛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未盡相當注意,加損害於王胤斐,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5款亦有明定。

⒉被告騎乘822-HPQ機車與865-BAC號機車,於105年8月1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道路之中和往新店方向,編號第910160號電線桿前發生碰撞乙情,如前所述。

又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胤斐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伊騎在機車專用道,與右邊機車併行,被告要從兩輛機車中間超車,但沒有成功,車頭撞到伊機車右側把手,伊就往左邊摔倒滑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461號卷第55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伊騎在後方,想要超王胤斐的車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可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822-HPQ機車欲從後方超越王胤斐騎乘之865-BAC號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未待在前方行駛之王胤斐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後方超車。

又被告本應注意與865-BAC號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待865-BAC號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超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但被告卻未注意而貿然自後方超車,導致王胤斐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應認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王胤斐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3萬46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王胤斐自105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因下背和臀部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在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10元之情,此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5頁)。

因左腳及左上臂擦挫傷,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換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623元等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445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7頁至第193頁)。

王胤斐又因左腳挫擦傷,自10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在孫國勝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支出費用2200元,有孫國勝外科診所北府衛中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

因下背及骨盆挫傷初期照護,而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在禪心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支出費用2萬150元乙情,有禪心診所診斷證明、門診掛號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73頁)。

又因背部肌肉拉傷、左大腿拉傷、椎間盤退化,於106年5月31日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95元,有萬芳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第229頁)。

是王胤斐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費共計2萬7678元(計算式:1110元+3623元+2200元+2萬150元+595元=2萬7678元),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萬6470元必要醫療費用之損失,自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王胤斐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105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通費用9980元云云,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5頁、第307頁至第355頁)。

然王胤斐因系爭傷害須休養期間為4至6週乙情,此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因此,依王胤斐所受傷勢,至多堪認於6週內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又王胤斐自105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支出交通費用共計為8130元,此有計程車專用單據及乘車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45頁),此係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應予賠償,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從而,被告應賠償金額總計為3萬4600元(計算式:2萬6470元+8130元=3萬4600元)。

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代位王胤斐向被告求償,為有理由,可代位求償之數額為3萬4600元。

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吊註銷駕駛執照後仍駕車上路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亦未待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致發生本件事故,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又原告給付王胤斐保險金3萬8435元乙節,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萬4600元,尚在原告給付保險金之數額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得請求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6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07年7月16日寄存警察機關),追加聲請於108年1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及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

是原告請求其中3萬4435元自受催告日期後之107年7月17日起,其中165元自受催告日期後之108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4600元,及其中3萬4435元自107年7月17日起,其中165元自108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號│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
│1   │醫療費用    │2萬6470元         │
├──┼──────┼─────────┤
│2   │交通費用    │9,980元           │
├──┴──────┴─────────┤
│總計:3萬6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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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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