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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王絲佳(原名王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86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8,860元及其中38,772元(協商前本金77,825元-協商還款金額39,053元=38,772元)暨同前方式計息,並就利息部分同意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嗣於被告於98年間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未依協議清償,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尚欠48,86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前置協商繳款明細、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起訴翌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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