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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葉美伶
被 告 蘇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6年4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7,434 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 月20日、94年11月21日分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申請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共消費18,899元(本金17,721元、利息1,178元)及其中17,721元自97年1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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