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372,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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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張智超
被 告 黃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總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萬1831元、利息7513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4萬544元,消費款部分並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4元,及其中3萬1831元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另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但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消費款3萬1831元、利息7513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4萬5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略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本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未滿1000元免收違約金外,並同意貴行得依照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等語,此有前開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均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無二致,爰審酌被告履約之情形及原告因被告未履約可能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清償3萬9345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9345元,及其中3萬1831元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院酌量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而甚微少,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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