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38,201803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傅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林金秀與被告傅錦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9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3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與林金秀達成和解,故減縮聲明為被告傅錦山應給付原告43,493元及上揭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傅錦山前所設立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公司)及林金秀自104年11月6日期間,以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及分期月付申請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與原告合作商品分期買賣之補教課程業務,期間合作承辦林金秀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司馬公司購買補教課程2套產品,嗣林金秀聲稱因補習班之課程老師陳稱倘與補習班簽約2年即送平板電腦,無須另外付費,因配合司馬公司業務,佯稱要購買分期補教課程及配合讓原告授信,讓分期審查通過後撥款,始簽訂分期月付申請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2套分期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產生本案授信之交易損失債權餘額63,49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錦山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傅錦山應給付原告43,493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傅錦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分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傅錦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傅錦山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傅錦山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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