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41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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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樓姍姍
被 告 周阿素
訴訟代理人 余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7,600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台北小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依台北小城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00元。

詎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及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27,600元(600元×46期=27,60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台北小城社區內幾條道路如僑信路、僑愛路、僑義路、僑仁路,各住宅均為獨立產權之透天房子,住戶間沒有像公寓大廈住宅之各自持分公寓大廈的建築土地權,也沒有共有持分土地,沒有共有的土地及建築財產可供管理,被告認為台北小城社區已經不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法律要件。

再者,台北小城社區內僑信路、僑愛路、僑義路、僑仁路現為開放住宅區域,任何人、車均可自由進出,任意停放車輛在台北小城區域內之主要道路上,台北小城社區對外完全沒有管理能力及權限,被告亦認為台北小城社區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法律要件。

台北小城社區所謂的管理委員會,只是自行召集一些住戶及收取一些住戶委託書後自行私設組成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備而已,並不發生確認私權效力或發生任何公法效力,自無權強迫住戶繳交管理費。

此外,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服務亦不符合住戶之預期及要求,被告有權選擇不加入管委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台北小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依台北小城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00元,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及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27,600元(600元×46期=27,600元),經原告催繳迄未繳納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小城社區住戶規約、新店公崙郵局000063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在卷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建物所有權人,亦未爭執其未繳納台北小城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而抗辯如上所述,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為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否受台北小城社區住戶規約拘束,而有繳納管理費義務。

(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復有明文。

是符合上述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管理及組織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

(三)查台北小城社區於89年12月1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訂立台北小城社區住戶規約、決議成立正式管理組織,並申請新北市政府(當時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管理組織報備,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九0北縣店工字第二九三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45564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九0北縣店工字第二九三0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4月30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一八二一號函、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251頁);

又依據卷附臺北縣政府90年4月30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四一八二一號函內容所示,其係以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0六九八號函業有明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定其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應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台北小城社區領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六九店雜字第0七七號雜項執照,函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協助台北小城社區成立管理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亦據此同意台北小城社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九0北縣店工字第二九三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台北小城社區於89年12月10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權人決議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係以台北小城社區為同一建築基地範圍,據此同意備查。

是依據上述資料,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立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準用規定,自屬依法有據,被告抗辯台北小城社區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法律要件,自屬無據。

(四)另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雖抗辯原告管理事項不符住戶之預期及要求,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自亦屬無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台北小城社區住戶規約繳納104年1月起至12月止及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管理費27,600元(600元×46期=27,6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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