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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洪振瑋
被 告 江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2時26分許,在車輛完全停止狀態下等紅燈,從後方被衝撞,原告因本件事故估修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0元(零件4,300元、工資7,900元),並受有3日待車費6,000元,共計18,2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7年7月25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有後車尾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理費用8,330元部分,為有理由: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2,200元,其中工資7,900元、零件4,300元,業據原告提出第二波汽車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而原告車輛於91年4月出廠,至107年7月25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16年4個月,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30元(計算式:4,300元×10%=430元),加計工資7,900元,共8,33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㈢原告請求3日修車期間之待車費用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於3日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待車費用6,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確因本件事故而有支出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458 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餘542 元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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