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51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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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憲
被 告 郭依雯即五八精品莊園咖啡豆小舖



訴訟代理人 趙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0元。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委託原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安裝保全及監視系統,契約期間自民國106 年2月9日起至109 年2月8日計3年,詎被告自107年5月8日起違約停止使用保全及監視系統,且要求原告拆機,致原告受有施材費成本17,290元及積欠107 年2月9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計3個月服務費9,450 元共計26,740元,經兩造間多次協調,被告不願意清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原告所屬維修人員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11月7 日未依原告自訂之標準管理流程逕向原告管理室取得被告營業處所之保全設備維修帳號密碼,進而以私人行動裝置連結被告營業處所監視器,致被告心生隱私權受有侵害之疑慮,被告慮及前揭情事,難有互信基礎,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27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拆除費用並不合理,被告願意負擔到107 年5月8日止之使用費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安裝保全及監視系統,契約期間自106年2月9日起至109年2月8日計3年,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收受前開終止契約之通知,於107年5月8日拆除監視系統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契約及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21頁、第135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系爭保全契約係由原告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之服務契約,其性質屬繼續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準此,本件關於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被告於106年11月17 日以原告所屬維修人員至被告營業處所維修時,未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營業處所之監視系統,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兩造難有互信基礎為由,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深坑草地尾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保全契約應於106年106年11月17日終止。

三、原告請求保全服務費9,450元及施材費成本17,920元,合計26,740元,為有理由:㈠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原告至107 年5月8日始拆除保全器材設備,被告於107年5月8日拆除保全器材前仍繼續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又被告願意負擔至107年5月8日的使用費用,對於原告請求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期間之保全費用沒有意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筆錄),則原告請求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期間之保全費用9,450元,應予准許。

㈡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並參第2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時,拆除器材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拆除費用核屬有據,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如系爭保全契約確實是這樣約定,我們沒有意見,當初沒看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之施材費有何不合理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施材費成本17,920元,亦應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屬維修人員未依原告自訂之標準管理流程逕向原告管理室取得被告營業處所之保全設備維修帳號密碼,進而以私人行動裝置連結被告營業處所監視器,侵害隱私權及洩漏個資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該事件雖為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原因,然無礙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材費及服務費合計26,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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