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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洪哲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 月31日止,尚應給付原告本金42,277元及自95年1 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
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又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性質,類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故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應予一體適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爰依上述法理並類推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15%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本件貸款債務按年息17.91%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 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277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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