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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永舜(原名劉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00元,及其中52,657元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9,451元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18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至93年7月7日止尚欠49,318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雖曾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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