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55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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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吳銘峰
陳尚群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0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新屋路口處,因超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瑞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3元(工資8,400元、零件5,84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相信會傷到系爭車輛鋁圈,行進中鋁圈還在轉,如果有傷到,被告及被告機車就倒下了。

被告覺得僅有擦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

被告機車一直行駛在慢車道,是系爭車輛切太內側切到白線。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估修金額到被告認識的車廠修才幾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0時許駕騎被告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新屋路口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依被告辯稱「我覺得我只有擦撞到原告的保桿而已。」

(見本院卷第60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及人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由北宜公路右轉新屋路,一部596-CGT重機車自右側超車,撞到我右前方後逃逸。」

、「撞擊右前輪,致輪框刮損。」

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45頁),併參現場照片及車損狀況,再佐以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一、行車記錄器時間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32分,原告保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行駛。

二、上午10時33分16秒,原告保車右轉新屋路時,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原告保車右側超車擦撞原告保車右前車輪後未停車逕行駛離。」

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系爭車輛由北宜路外側車道右轉至新屋路之際,被告駕騎被告機車從系爭車輛右後方超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頭時,被告機車為閃避其右側路邊停車之車輛,而自系爭車輛與路邊停車之車輛縫隙中鑽出,致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側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行進中鋁圈還在轉,如果有傷到,被告及被告機車就倒下了,被告覺得僅有擦撞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云云。

然查,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當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時,被告機車有很極明顯晃動,復參以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高登汽車公司)及凱瑞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機車擦撞而受有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鋁圈等損害,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估修金額到被告認識的車廠修才幾千元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所估價錢太高及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尚難採取。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180元部分,為有理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4,243元,其中零件5,843元、工資8,400 元,有凱瑞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17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至25頁】。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至107年1月15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1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80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8,400元,共計11,180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785 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餘215 元由原告負擔。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843元×0.369=2,156元。
第二年折舊:(5,843元-2,156元)×0.369×8/12=907元。
折舊後殘值:5,843元-2,156元-907元=2,7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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