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56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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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涂偉立
被 告 楊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工作及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原告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工作上及精神上損失20,000元,核被告所為係減縮車損之請求,並擴張工作上及精神上損失之請求,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原告誤載為102年)在臺北市辛亥路三段捷運站處發生車禍,兩造均受有損害,被告機車後座被撞壞及腳受有傷害,原告已賠償被告36,000元,然被告卻未賠償原告工作及精神上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前曾以相同理由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業經鈞院106年度店小字第6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原告起訴不合法。

又鈞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定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四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辛亥路四段132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車輛即被告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被告機車之後方,造成被告機車受有損害及被告受有右腳踝擦挫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處原告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被告3萬元;

另被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554號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5,154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店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查原告前曾以兩造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涉訟,原告具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惟因原告工作之公司係以支票給付新資,需要時日存入帳戶,原告無法遵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給被告,被告竟於104年及105年間不斷寄送法律文書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並打電話騷擾原告,致原告差點遭公司解聘或罰款,又因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發之傳票,使原告恐懼遭拘捕而失眠就醫,侵害原告身心健康、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0,00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6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雙方互有損害,原告已經賠償被告之損害36,000元,惟被告沒有賠償原告因車禍事故所生之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本件訴訟原告請求精神損失之理由係因為本次事故,原告每想到此事都會受驚嚇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104頁)。

是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請求精神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因車禍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睡眠中受到驚嚇,與前案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67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請求因兩造訴訟過程所受之精神上損失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核無受前案106年度店小字第67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睡眠都會受到驚嚇,受有精神上及工作上損失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其睡眠中受到驚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有因此不能工作及減少薪資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已屬無據。

況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被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事,原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交通事故所生之精神賠償及工作上損失,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上及精神上之損害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
│合        計│     1,000元      │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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