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576,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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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冠陞(原名李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5,852元(含利息3,913元),及其中41,939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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