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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郭德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10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0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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