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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辜玉印
郭上皓
林素鈴
被 告 張蕙讌
訴訟代理人 江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馮浩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因停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撞擊由訴外人馮浩勇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體及右前大燈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馮浩勇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1,613元(工資11,465元、零件20,148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3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已表明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之保險桿高低與碰撞位置有出入,被告當時並未承認有發生碰撞事實,被告駕駛車輛右後側本來就有一些擦傷,跟本件碰撞無關;
又事發當初現場當初談話紀錄表僅記載右保桿有一點擦傷,且雙方爭議就是照片所示手指位置,與大燈無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車燈的損害係被告造成,被告不能認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駕照、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損害為其所致,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系爭車輛車頭向外停放於上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內停放於系爭車輛左方,其後車尾貼近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系爭車輛右前保桿有烤漆遭擦撞受損之擦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桿至輪框部分有連續之擦痕,且輪框部分擦痕為藍色,與系爭車輛車身顏色相同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佐以被告自陳其本來要倒車入庫,因為前面門口有摩托車,寬度不夠,所以其改成車頭向前直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依照片比對兩車擦撞受損位置高度大致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照片),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停車過程未注意安全間隔,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所致,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非其所致,尚難採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輛碰撞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被告已經否認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受損與本件車輛碰撞有關,且本院審酌依前述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馮浩勇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察局談話紀錄僅表示系爭車輛右前保桿有擦損,未表示系爭車輛車燈部分有所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談話紀錄表),且當時承辦員警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相存證僅為系爭車輛右前保桿遭擦撞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照片),又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燈受損位置照片所示,車燈受損位置為車燈燈殼與車身接縫處,相較於車燈其他部分,受損位置屬於較凹陷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周圍車體(包括車燈燈殼其餘部位)位置則無損傷,如該處車燈燈殼真為被告駕駛車輛擦撞所致,應不致僅該處車燈燈殼小範圍受損而未損及其他較突出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大燈亦為被告駕車擦撞而受損,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車燈部分所受損害真為被告駕車擦撞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予剔除;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右前葉子板維修部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
另原告已經陳述假設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受損非因本件碰撞所致,則維修費用應扣除右大燈總成、拆卸/裝右前大燈、更換右前大燈、調整前大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990元(計算式:31,613元-右大燈總成20,148元-拆卸/裝右前大燈95元-更換右前大燈190元-調整前大燈190元=10,9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0,99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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