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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繼範
黃晴珮
被 告 張宥妤(原名張嫁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8,179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9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7 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先前一直有收到原告委外的債權銀行催款,我當初已經還清了,但繳款證明事隔太久沒有留底;
被告每期都有還3,000 元,最後一次被告知要還5,000 元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暨利息費用金額附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當初已經還清了,但繳款證明事隔太久沒有留底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事實,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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