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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廖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12元,及其中52,303元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1元,及其中51,461元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21日向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後更名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共計55,621元(計算式:本金51,461元+期前利息4,160 元=55,621元),上開債權然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還款及利息計收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5,621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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