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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陳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李文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58元(含利息4,691 元、違約金1,800元),及其中48,867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8元(含利息2,712元),及其中28,856元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3月6日具狀捨棄違約金1,800 元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53,558元,及其中48,867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8元(含利息2,712元),及其中28,856元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並領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三合一多功能卡片使用,詎被告為依約繳款,就信用卡部分迄至95年6月28日止尚欠53,558元,及其中48,867元自95年6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
就現金卡部分迄至94年12月21日止尚欠31,568元,及其中28,856元自94年12月22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8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國民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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