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73,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雯菁
被 告 羅凱文
邱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叔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台北紐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格停放第二部汽車或重型機車,加收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又被告於系爭社區64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停放汽車及重型機車各1輛,卻未繳納加收之清潔費,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止積欠上開費用共計6,000元,經原告催討後卻置之不理,除應給付上開費用外,並應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計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增訂停車場管理辦法有關汽車停車格內加停車輛加收清潔費之規定,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制定程序有瑕疵,對被告不生拘束力;

又系爭停車格為被告所有,被告得自由支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停車格內停放汽車及重型機車各1輛,卻未繳納加收之清潔費,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止積欠上開費用共計6,000元均未給付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第一次及第二次催繳通知單、第0000000號公告、文山景美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繳費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7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15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又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建物固為被告所有,惟同區景美段五小段1459建號土地(含系爭車位),為共用部分,被告權利範圍為87分之1乙情,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店小字第173號卷《下稱店小卷》第69頁),足證系爭車位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管理由原告為之,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應遵守規約規定。

又觀諸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條第5項規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有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此有系爭規約1份在卷可考(見店小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本停車場車輛停放,自行車、機車停放於自行車、機車停車格內,汽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自行車每部50元,停放第2部加收250元,汽車停車格停放第2部汽車,加收500元,超重型機車比照汽車辦理」等語,此有停車場管理辦法1份存卷可憑(見店小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可知系爭規約規定,有關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使用者應給付使用償金,又使用償金之金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授權由原告制定相關規範。

又原告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後,業經公告乙情,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議前,原告經由系爭規約授權制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其效力相當於系爭規約,被告應遵守之。

㈢又被告於系爭停車格內停放汽車及重型機車各1輛乙節,如前所述,依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自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止應加給使用償金,共計6,000元(計算式:500元×12月=6,000元),然被告卻未於規定期限前繳納之,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自每月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除應給付上開使用償金外,另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被告雖辯稱停車場管理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制定程序有瑕疵,且系爭停車格為被告所有,被告得自由支配云云。

然系爭規約既授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可由原告制定相關規範,故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或廢止該辦法前,該辦法之制定合於系爭規約之規定,對於住戶發生效力;

又系爭停車位為共用部分,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如前所述,則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應受原告之管理,不得恣意為之,是被告上揭所辯均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停車格內停放汽車及重型機車各1輛,應依系爭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加給使用償金之本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17日(見司促卷第33頁至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