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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鍾華
被 告 邱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右轉北新路時,右前車頭(身)遭被告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右側超車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0元(鈑金1,650元、塗裝7,920元、零件5,01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17,580元。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下午從耕莘醫院前往寶強路,被告當時駕騎機車行駛於民族路最右側車道,直行經新店區北新路與民族路口時,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同向併行,系爭車輛突然右轉,被告機車因無法閃避,而與系爭車輛車頭右側發生擦撞;
原告車輛為右轉車未禮讓直行車,被告機車反應時間不足,發生擦撞,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也非負全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6 年7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右轉北新路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身)與被告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交通事故證據如下:①依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警詢陳述「當時行駛民族路外側車道,打方向燈準備右轉北新路,到路口右轉時,對方突然出現撞上我右前車頭。」
,於106年10月27日警詢陳述「我當時行駛民族路往寶強路方向,於北新民族路口,我跟著前車緩慢右轉北新路上,我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才剛轉沒多久,就有台機車從我右方撞上我右前側保桿及葉子板,我當下立即停下,對方車子倒在我右側,我下車察看時,對方把車扶起來靠旁邊一點。
我當時是跟著前車轉,注意右側行人,等行人走光才轉,沒有發現對方。
…我從慈濟醫院出發,帶我母親回家,我是行駛外側車道,當時車速不超過30。」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我車子沿著民族路右轉北新路的時候,我先等紅燈等30幾秒,跟著前車,等紅燈的時候我的右轉燈就打著的,到了路口我要右轉的時候我是等到行人、機車都通過後才準備右轉,要右轉的時候聽到「碰」一聲,事故就發生了,當時我車上載我的母親,已經90幾歲,我車子開得很慢,不可能猛然轉方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69-70、83筆錄)。
②被告於106年7月10日警詢陳述「當時我行駛於民族路往北新路外側車道,欲直行至寶強路,對方行駛於民族路往北新路外側車道,其欲右轉至北新路,對方的右前車頭與我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遠,當下想說鑽過去,就撞上了。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40-50公里/小時。」
,於106年10月2日警詢陳述「我當時駕駛普重機(BAE-037)行駛民族路往寶強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鍾華駕駛自小客(AKW-7705)從我左側右轉,我機車前車頭與鍾華汽車右前方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56、65頁)。
③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系爭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呈右轉方向斜停於人行斑馬線前(見本院卷第20、24頁)。
④撞擊位置、車損狀況: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葉子板擦痕受損,被告車輛前車頭受損。
⒉綜參上開兩造陳述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系爭車輛沿民族路往北新路外側車道行駛至民族路與北新路交叉路口處,於路口緩行往右讓行人先行通過於右轉之際,被告機車以40-50公里之速度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駛至路口欲直行寶橋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緩慢右轉,而自系爭車輛右側與人行斑馬線間鑽行欲超越通過路口時與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超車並辯稱如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追上來的話,不可能原告打右轉燈,被告還切右邊,所以為併行,假設被告在原告車後方,其情形應為兩車併行或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云云。
經查,就系爭車輛有無打方向燈一節,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各執一詞,兩造均無提出證據可供判斷,然依兩造於警詢陳述,原告於106年7月10日車禍事故當日之警詢筆錄即陳述「打方向燈準備右轉北新路」,且歷次筆錄均為同一陳述;
而被告於2次警詢均未曾為「原告未打方向燈」之陳述,且依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事故當日警詢陳述「對方行駛於民族路往北新路外側車道,其欲右轉至北新路,…,當下想說鑽過去,就撞上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徵被告於事故前已見原告系爭車輛欲右轉,而依被告機車40-50公里之時速,尚有時間思考反應決定「鑽過去」,參一般人駕車預見狀況反應時間約3/4秒計算,被告於發現系爭車輛右轉時距離至少約8.32公尺(40公里÷60分÷60秒×3/4=8.32公尺),扣除系爭車輛車長4.4公尺(參事故現場圖繪記),顯見被告發現原告系爭車輛欲右轉時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車尾後方約3.92公尺處。
至被告於警詢所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遠」,應係指「發現鑽不過去」之危險,而非發現原告欲右轉之時,被告臨訟始辯稱二車併行或原告未打方向燈云云,委無可採。
⒋依上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無從預見及注意後方被告機車之狀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違規肇事因素。
而被告駕騎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駛至,見原告系爭車輛欲右轉,仍貿行自右側超車而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路口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車輛,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聲請就上開鑑定結果為覆議,然被告並無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被告聲請覆議,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136元部分,為有理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4,580元,其中鈑金1,650元、烤漆7,920元、零件5,010元,有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至106年7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2年7個月,有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66元(如附表),再加計鈑金1,650元、烤漆7,920元,共計11,136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行車事故鑑定│ 3,000元 │訟費用中2,534 元由│
│費 │ │被告負擔,餘1,466 │
├──────┼────────┤元由原告負擔。 │
│合 計│ 4,000元 │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010×0.369=1,849元。
第二年折舊:(5,010元-1,849元)×0.369=1,166元。
第三年折舊:(5,010元-1,849元-1,166元)×0.369×7/12= 429元。
折舊後殘值:5,010元-1,849元-1,166元-429元=1,56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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