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18,2018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8號
原 告 曾怡惠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貴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自103年間起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中興路一段279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申登暱稱「蒲念慈」、「曾總裁」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309」(前名稱為「念慈的私藏貨」)等網路社團,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以無褶存款方式將承購商品價額款項共計68,250元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惟未收到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受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匯款68,25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68,250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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