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21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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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郭鴻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142元(含利息2,321元、利息減免1元、滯納金233元),及其中46,589元自民國96年2月24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6,589元自102 年3月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9.71%或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滯納金(核其性質為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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