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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郭成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 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 年3 月23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16日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第三人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包括本金80,000元及前三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共計81,700元後,第三人即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81,7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102 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為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試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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