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27,2018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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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被 告 許文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167 號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因被告積欠房租,雙方申請調解,並於調解後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惟被告依約搬離後應繳清水電費,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水費新臺幣(下同)432 元及電費47,980元。
另因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致原告支出共計18,000元之清潔費用,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6,41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照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且被告應將租賃物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出租人,此有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
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水費收據、電費收據、清潔發票、清潔前後照片及調解書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費432 元、電費47,980元及回復原狀之清潔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12元(計算式:432 元+47,980元+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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