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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威翰
周郁玲
被 告 陳思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98年10月止,迄今尚積欠原告 99,706 元(計算式: 本金92,151 元+違約金7,555 元99,706元)。
嗣經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6元,及其中92,151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及自98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99,706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及14.9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則合併計算後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可見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自不合理,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9日以後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應予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上開債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 年2 月13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24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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