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288,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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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被 告 徐亨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店補字第10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7 年1月3 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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