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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沈御翔
被 告 劉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504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公然侮辱部分,所提供之影片清楚聽到辱罵部分為「幹你娘」6 句、「雞掰」3句、「操俗辣」1句,共10句,並依網路所找資料一般判賠金額一句辱罵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10句即為80,000元;
另要求20,000元為精神賠償金。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月14日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先以放置於櫃檯上之糖果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頸肩部局部疼痛等傷害,復以台語公然對原告以「幹你娘」、「雞掰」、「操俗辣」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以糖果朝原告丟擲,傷害原告身體,復以「幹你娘」、「雞掰」、「操俗辣」等語辱罵原告,已如前述,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之傷害、人格之貶抑及精神、心理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
被告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情,有調查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73號偵察卷第2、8頁)在卷,並參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健康,被告於公眾場所辱罵前開之言詞、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程度,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精神賠償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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