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292,2018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陳富川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富川清償現金卡借貸款,惟被告陳富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8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陳富川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