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3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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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長熙
被 告 謝東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中十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上午5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FX-763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有車速過快、過彎不慎偏右行駛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258-QW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402元(含工資10,781元及零件10,621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佐以被告自承伊確有經過上開路段,伊當時直行在新明街往北新路方向,於右轉彎時有經過0258-QW 號即系爭車輛,但經過該車伊沒有感覺是否發生擦撞,伊車AFX-7636號亦無任何擦傷,然路邊有停放多部車輛導致車道狹小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卷附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車頭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402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 9/1000 ,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0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9 月12日止,約使用10年。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0,621元經折舊10,515元餘額為106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3,919 元,第2 年折舊2,473 元,第3年折舊1,561 元,第4 年折舊984 元,第5 年折舊621 元,第6 年折舊392 元,第7 年折舊248 元,第8 年折舊156 元,第9 年折舊99元,第10年折舊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06 元(計算式:10,621元-3,919元-2,473 元-1,561 元-984 元-621 元-392 元-248元-156 元-99元-62元=106 元)】,加計工資10,78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87元(計算式:106元+10,781元=10,88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107 年1 月10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合法生效,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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