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311,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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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彥智
被 告 顏韶德(已死亡)
被 告 車號0000-00之車主(真實姓名、住址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韶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顏韶德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以被告顏韶德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4359-FS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500公尺處與原告所屬156-FZ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顏韶德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0,422元,惟被告顏韶德已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25日死亡,有被告顏韶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顏韶德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車號0000-00之車主部分: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規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僅記載被告顏韶德駕駛4359-FS號自小客車於105年1月14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5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屬156-FZ號營業大客車,致156-FZ號營業大客車受損,而請求被告顏韶德賠償156-FZ號營業大客車修繕費50,422元等語,惟於起訴狀並無任何與被告即車號0000-00車主之相關記載,即並無關於被告即車號0000-00車主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之記載,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被告即車號0000-00車主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之聲明,原告就被告即車號0000-00車主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本院前於107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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