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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李松豐
被 告 柳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08-L7號小客車)停置在系爭小客車旁,原告於開啟系爭小客車之車門時,不慎碰撞008-L7號小客車,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敲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導致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凹陷毀損,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造成原告受有1日營業損失1,5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
被告則以:伊沒有敲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因為車與車間之縫隙很小,伊站起來轉身,原告就稱是伊敲擊系爭小客車,是系爭小客車碰撞008-L7號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106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停置在系爭加油站,適有被告駕駛008-L7號小客車停置在系爭小客車旁,原告於開啟系爭小客車之車門時,不慎碰撞008-L7號小客車之情,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拳頭敲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導致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毀損,須支出修理費用3,000元,並造成原告受有1日營業損失1,5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敲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云云,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為證。
惟觀諸106年5月1日現場照片,難以查悉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有受毀損之情事。
又106年9月27日車損照片固顯示:系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有凹陷毀損之痕跡,此有前開照片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369號卷第10頁),然前揭照片拍攝時間距離原告主張之事件發生日即106年5月1日已相隔數月之久,難認該凹陷毀損痕跡與被告行為具有關連性。
況遍查卷內復未其他資料堪以佐證被告曾以拳頭敲擊系爭小客車,被告主張前開損害肇因於被告以拳頭敲擊系爭小客車云云,洵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故意以拳頭毀損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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