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33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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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楊智盛
被 告 黃富崟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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