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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楊智盛
被 告 黃富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向原告口頭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一週內償還。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至106年9月18日止尚欠55,000元。
又被告先清償5,000元後,並約定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7月止分10期償付,每月一期,於每月28日付款5,000元,然被告仍多次未按期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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