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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陳建吾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3,000元,嗣被告於106年2月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經扣除押租保證金13,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1,000元,原承諾將於106年2月底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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