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348,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劉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日簽訂會員協議書,約定被告會籍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為期12個月,每月6堂課程,被告應於每月15日繳納月費新臺幣(下同)1,688元,詎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未按時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會員契約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款約定,兩造契約自動終止,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依單月會籍使用費用3,200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11個月,扣除已繳費用18,568元之差額16,632元(3,200×11-18,568=16,632),爰依會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則稱: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3日簽訂會員協議書,約定被告會籍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為期12個月,每月6堂課程,被告應於每月15日繳納月費1,688元,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未按時繳納,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新會員確認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6頁),被告雖稱: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揭書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查會員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柔昱應依本協議書約定之時間方式收取相關費用,如會員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柔昱應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會員定120日內完成繳納。

催告期間柔昱得停止會員網路預約之服務及使用柔昱提供之設備之權益,但會員仍得以電話預約方式訂課,待繳清費用後始得恢復其權利。

經催告期限屆滿逾20日仍未繳清者,本契約自動終止並依本協議第9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

…」,第9條第2款約定:「會員得隨時於次一自動扣款日前7個工作日(工作日為周一至周五)以書面提出終止本協議之請求。

會員之會籍權益,於柔昱收受書面終止會籍時即失其會員權益。

如會員在會籍屆滿前請求終止或更改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應依單月會籍使用費用新臺幣3,200單月六堂…乘以實際經過月數(首期應以1個月計,其餘月數不滿15日者,以半月計,逾15日者,以一個月計)。

柔昱並得依第6條第7款規定,以自動轉帳或扣款之方式,請求金融機構直接給付…」(見司促字卷第4頁)。

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起未按時繳納月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期限催告,經催告期限屆滿逾20日被告仍未繳清,原告主張兩造契約自動終止,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單月會籍使用費用3,200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11個月,扣除已繳費用18,568元(1,688×11=18,568)之差額16,632元(3,200×11-18,568=16,632),依上約定,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會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