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35,201809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曾智揚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紙存卷足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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