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3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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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曾梓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549元(含利息6,865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8,480元自106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5,372元自106 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513元自106 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19元自106 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 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信用卡消費款總額為92,349元
┌──┬─────┬───────────────────┐
│編號│ 債權本金 │         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1   │38,480元  │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3.9%計算之利息。                     │
├──┼─────┼───────────────────┤
│2   │35,372元  │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3.98%計算之利息。                    │
├──┼─────┼───────────────────┤
│3   │10,513元  │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4.9%計算之利息。                     │
├──┼─────┼───────────────────┤
│4   │ 1,119元  │自民國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14.98%計算之利息。                    │
├──┼─────┼───────────────────┤
│合計│85,484元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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