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372,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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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林新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主張與被告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且原告所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07號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住所係於福建省金門縣,居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有上開判決可據,是原告以上開判決所載而主張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尚屬無據,在此敘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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