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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謝鎮仲
被 告 黃炳杰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當切換車道之過失,猛然自內線車道切至外線車道,致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均為工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元。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車禍發生責任,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所載,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碰撞由被告所駕駛2486-ZW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基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或駕駛不當之舉,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修復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切換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光碟檔案內容顯示:檔案畫面從0秒處開始,被告駕駛車輛停在外線車道,同車道前方停放車輛,可以看到停放前方(都在外線車道)的車輛二輛均閃黃燈。
約6秒處,被告駕駛車輛開始切到內線車道。
約28秒處可以看到原告駕駛車輛停止於前方外線車道並閃雙黃燈。
約31秒處,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內線車道,約33秒處,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駕駛車輛呈平行狀況,約34秒處,被告車輛往外側車道切入,約35秒、36秒處,有疑似發生撞擊的聲音及搖晃狀況,此時前方內線及外線車道呈現無阻礙狀態,約46秒畫面結束,有本院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4頁),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外線車道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由系爭車輛左前方近距離處切入外線車道,致被告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與甫自外線車道起駛(系爭車輛當時係起駛狀態之論述見下述理由五)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雖以變換車道方式是個人開車習慣等語置辯,惟依上開影片內容觀之,被告車輛於畫面33秒處,仍平行行駛於系爭車輛左方之內線車道,於畫面34秒處即自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斜切入外線車道,且角度甚大,又發生撞擊時,前方內線及外線車道呈現無阻礙狀態,被告當時如能注意超車安全距離,自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駕駛車輛顯未與系爭車輛維持能即時反應防止碰撞之安全距離,自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有明定。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
然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已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行駛於建國路往民族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正要起動前進時,突然有一台車,快速由內側車道,迅速切換到我的車道,切換的角度很大,使我反應不及,等我發現車子有了碰撞之後,我車子的左前方及保險桿已經破損,對方切換車道時,並未考慮我這個車道前進的車輛」、「(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發現時已撞上。
煞車」、「(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3到5公里/小時」等語,可見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臨停狀態轉為起駛狀態而前行,核與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原先行駛於建國路往民族路上的內側車道,於建國路106號前我因為要右轉民族路,故我欲右轉切入外側車道,當時我看見右側有一部自小客車臨停於此,而該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故我車頭已完全切入右側,這時便聽見該台在我右後方之自小客車正要行駛而撞上我車地聲音」、「(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當時見該台自小客車已在我車之右後方」等語,原告駕駛車輛起駛而發生車禍撞擊事實相符,是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車輛係起駛狀態可資確認;
而依前揭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係閃雙黃燈併排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外線車道,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切入外線車道1、2秒後隨即碰撞被告車輛,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線車道起駛時,本應注意左方及後方車輛動態,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起駛,而與甫自內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在先,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民族路必須先行駛內線車道再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右轉,原告起駛時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030元(10,100元×30%=3,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3,03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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