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386,201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鈞凱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以107 年度店補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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