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39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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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呂偉琪
林淳憶
被 告 葉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REGINA GARCIA VELANO(吉娜,下稱吉娜)之債權人,被告為吉娜之雇主。

原告前以其對吉娜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02,893元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吉娜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樂字第9976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命吉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在債權金額95,614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及執行費用為773元(下稱系爭債權),總計97,387元之範圍,依該命令移轉予原告。

惟系爭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被告應依前開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債權金額予原告。

又吉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7,000元,前開薪資之3分之1即5,667元(計算式:17,000元×1/3=5,667元),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按月給付予原告,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然經原告催促,被告均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日起,即對原告負有給付之責,其未依前開執行命令將吉娜每月薪資按比例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之本息。

綜上所述,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發生效力,被告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吉娜每月薪資按比例給付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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