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415,2018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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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周聖達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一街39號前,以徒手擊碎車窗欲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內財物之際,經警據報至現場查獲方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被告亦因此舉造成系爭車輛駕駛座之玻璃碎裂,玻璃掉下後刮傷漆面,內部把手附近亦有損傷,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確實有傷害及毀損行為,對上開行為不爭執,惟僅賠償原告之玻璃部分,其餘並非被告造成;

再者被告正入監服刑,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毀損行為,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49號起訴書),足見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抗辯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然關於現無資力清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51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5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車修復費用零件1,450 元,亦有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 月起至發生本件事故日即106 年10月6 日止,歷經1 年7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1,450 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607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635 元,第2 年折舊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607 元(計算式:1,450 元-635 元-208 元=607 元)】。

另被告辯以僅需賠償原告之玻璃部分,其餘並非原告所造成部分等語,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左前玻璃因被告之毀損而碎裂,無法整片拔起,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從而,若欲更換整片玻璃,實需將車輛之把手、外水貼飾條及左側後視鏡等卸除始能進行更換,而觀諸卷附估價單,除左前玻璃半總成屬零件支出外,其餘左側前車門把手、左前車門外水切飾條、左側後視鏡等拆裝左前門玻璃之更換及耗材費部分,均為零件拆裝之工資及耗材費用,自屬因被告毀損所造成之損害。

至左前車門3 ×100 平方公分受損面積B 及修理、防鏽處理時間、左側前車門總城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等工資部分,由上開卷附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無法判斷系爭車輛於斯時受有車門毀損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自屬可採,故就左前車門3 ×100 平方公分受損面積B 及修理、防鏽處理時間、左側前車門總城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等工資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

㈢綜上,本件零件折舊後之費用607 元加計左側前車門把手、左前車門外水切飾條、左側後視鏡等拆裝及耗材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共計3,442 元(計算式:607 +225 +150 +450 +1,005 +1,005 =3,442 元)。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8日(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 號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2 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誠泰公司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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