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4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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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滿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1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7元,及其中69,927元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商銀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現金卡借貸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82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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