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444,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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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賴東亮
被 告 林新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持分1/5)及訴外人劉碧珠(被告之母,持分3/5)、林新欣(被告之弟,持分1/5)分別共有。

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持分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50元。

然被告拖欠租金,兩造於104年4月30日確認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為20,200元,須於106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詎被告除未償還未給付之租金20,200元外,仍未依約正常給付每月應付之租金,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欠租金39,450元,扣除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償還3,500元,迄今尚欠35,950元。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給付完成期間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就原告主張並無意見;被告願意負擔租金,然目前無力負擔;

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租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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