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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邱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5年5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1,387元(含本金36,965元、利息3,922元、違約金500元)仍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對原告請求不爭執,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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