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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30,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每月690元及有線電視費用每月320元均由被告負擔。
又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同意終止,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未經期前通知即逕行搬離,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用,均未給付,應依約給付之。
且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該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一方如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約金15,000元。
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建物,致該建物之馬桶阻塞,應賠償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修復費用1,300元。
末於被告搬離後,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清潔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前開全部費用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24,070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3月10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30,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每月690元及有線電視費用每月320元均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搬離,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租金、水、電、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用,均未給付;
及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該建物之馬桶阻塞,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修復費用1,300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有線電視費用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信用衛生服務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小調字第155號卷《下稱板調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02頁、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453號卷《下稱店小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租金及費用。
⒊又系爭建物之瓦斯費用,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應繳總金額為209元,自同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應繳總金額為566元乙情,此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2紙在卷可憑(見店小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積欠前揭費用,計算至106年12月26日止,應付費用應為324元(計算式:209元+566元×14日/69日=324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瓦斯費用3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約金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15條及第12條第2項約定略以:「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又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語,此有系爭租約1份存卷可考(見板調卷第5頁至第9頁),可知兩造間約定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須達2個月之租金即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月=30,000元),原告始可以此事由定期催告並終止租約,又一方當事人終止租約須先期通知,否則應給付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查本件原告固於106年11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郵寄予被告,通知略以:被告至106年11月16日止已積欠租金28,000元,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不另通知等語,並於同年月23日將該存證信函照片以訊息發送予被告之情,此有手機訊息截圖及土城清水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板調卷第15頁),原告為上開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僅積欠租金28,000元,未達於2個月之租金即30,000元,與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有悖,固不發生片面終止租約之效力。
然原告分別以前開存證信函及訊息一再要求終止租約,催告被告如不給付租金即遷離系爭建物,被告亦於106年12月26日逕行遷離,可徵原告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被告亦同意不繼續承租,兩造間對於終止租約達成合意,系爭租約因此終止。
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係以當事人一方逕行終止租約為要件,兩造間既以合意方式終止系爭租約,非屬被告單方面逕行終止租約,應無前開約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約金,核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搬遷後,其為清潔該建物,而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清潔費用2,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亦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依上合計,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租金及費用,共計為38,430元(計算式:30,742元+1,978元+917元+1,677元+1,492元+324元+1,300元=38,43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可請求被告清償之數額應為8,430元。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租金及費用、瓦斯費用324元,均應依約清償之;
又被告非單方面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9所示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款項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計算式) │
│號│ │ │ │
├─┼───────┼────────────┼───────────┤
│1 │租金 │30,742元 │自承租日起至106年12月 │
│ │ │ │26日止:8,000元+ │
│ │ │ │15,000元+7,742元= │
│ │ │ │30,742元 │
├─┼───────┼────────────┼───────────┤
│2 │管理費 │1,978元 │自106年10月間至106年12│
│ │ │ │月26日止:690元×《2+│
│ │ │ │月+26日/30日》=1,978│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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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線電視費用 │917元 │自106年10月間至106年12│
│ │ │ │月26日止:320元×《2+│
│ │ │ │月+26日/30日》=917元│
│ │ │ │ │
├─┼───────┼────────────┼───────────┤
│4 │電費 │1,677元 │自106年11月間至106年12│
│ │ │ │月26日止:1,128元+633│
│ │ │ │元×26日/30日=1,677元│
├─┼───────┼────────────┼───────────┤
│5 │水費 │1,492元 │ │
│ │ │ │ │
├─┼───────┼────────────┼───────────┤
│6 │瓦斯費 │700元 │自106年10月間至106年12│
│ │ │ │月26日止:209元+566元│
│ │ │ │×26日/30日=700元 │
├─┼───────┼────────────┼───────────┤
│7 │清潔費用 │2,000元 │ │
├─┼───────┼────────────┼───────────┤
│8 │馬桶阻塞修復費│1,300元 │ │
│ │用 │ │ │
├─┼───────┼────────────┼───────────┤
│9 │違約金 │15,000元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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