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454,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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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尤思菁
被 告 陳鈞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惟欠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難以確認住居所正確性,並特定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特定、辨別之特徵、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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