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4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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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劉恩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成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5,165元,採12期還款方式,每期應繳金額為2,931元,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應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詎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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